基本案情
谢某于2023年4月17日入职某技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13日至2024年5月13日,约定试用期6个月。谢某在职期间一直处于试用期状态。
2023年12月21日,某技术公司以谢某试用期工作态度不积极、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谢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试用期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等。仲裁裁决某技术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某技术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南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约定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同时,六个月到期后,谢某仍未转正,某技术公司又延长试用期至谢某离职,某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判决某技术公司应向谢某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制度通过设定双向考察期,平衡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为劳动关系的稳定建立提供缓冲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性”和“一次性”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这既保障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合理考察权,也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随意延长或重复约定试用期,损害劳动者权益。
该案判决违法约定及延长试用期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仅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推动劳资双方在法治轨道上实现“双向选择、双向负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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