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姚某入职A服饰公司,担任店铺导购(营业员),工作地点为长沙。
2018年3月1日,B管理公司、姚某与A服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变更为B管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变。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
2019年4月2日,B管理公司通过钉钉工作群向姚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4月12日起将姚某从长沙专柜导购岗位调往上海专柜导购岗位,调岗后岗位不变,基本工资由1800元调整到2050元,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姚某当即向B管理公司提出不接受该调动。
2019年4月8日,B管理公司从某商城撤柜,姚某实际工作至该日。2019年4月17日,B管理公司向姚某寄送《因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函》,称因姚某自2019年4月12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
姚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B管理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后B管理公司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姚某赔偿B管理公司库存商品赔款,理由为姚某擅自将撤柜时尚存的货品及电脑交于未经B管理公司确认并授权的长沙C公司,造成B管理公司损失。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支持了姚某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主张,但驳回B公司的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中查明:B管理公司与长沙C公司签有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品牌托管经营合同,约定B管理公司委托C公司负责长沙商场B管理公司专柜的品牌托管,主要包括店铺人员管理、货品管理等。2019年4月8日,B管理公司从某商城撤柜,姚某将货物交由C公司托管。2019年5月9日,B管理公司发函至C公司要求将2019年4月8日撤柜后的所有商品及物料归还B管理公司。同年5月15日,C公司函复B管理公司,货品物料在C公司处,后又出具证明函称货品和物料均由长沙托管公司暂时保管,与店铺员工无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B管理公司与姚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无效
B管理公司出于用工便利角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姚某的工作岗位系普通营业员,应当认定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长沙为姚某的工作地点。
二、B管理公司不可单方变更姚某的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长沙,姚某的工作地点变更范围应当以长沙市为限,超出长沙市变更姚某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B管理公司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与姚某协商一致,否则不可单方变更。
三、B管理公司异地调动姚某的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
B管理公司在某商城专柜撤柜后,将姚某调至上海专柜工作,但姚某的职位系营业员,又是湖南本地人,长期工作生活均在长沙。B管理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要求姚某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工作,且未对姚某来沪后的工作生活进行妥善安排,B管理公司异地变更姚某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
四、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姚某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不构成旷工
本案中,B管理公司与姚某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本质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在B管理公司异地变更姚某工作地点明显不合理的前提下,姚某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海工作,并不存在旷工的主观恶意。B管理公司未能妥善安排姚某新的合理工作地点,B管理公司由此认定姚某旷工显然不合理,据此解除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欠妥。故法院判决支持姚某要求B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为了用工便利,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或服从公司安排等。对此类情形,应结合实际用工岗位和工作内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劳动者为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负责的公司业务范围广,可以将工作地点约定的范围适当扩大。如劳动者仅为普通工作人员,则应当对工作地点的范围作适当限制。
2.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判断用人单位异地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合理变更时,应以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等作为判断标准。
3.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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