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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48小时”从何时起算?
发布时间: 2025-08-29 11:09:53
浏览量: 12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突发疾病死亡”比较容易理解,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的“48小时”从何时起算会直接影响能否视同工伤。是发病时间还是送医院时间抑或在医院挂号时间?
   为了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也均按该意见进行裁判,下面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怀彦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申1148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之夫陈柱京的情形是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陈柱京初次诊断时间点和死亡时间点的认定问题。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之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和就医习惯,初次诊断时间应当为医疗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职工进行必要的检查、简单治疗,根据病情判断出结论的时间为初次诊断时间,即“初次诊断时间”应该是初次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而不是接诊、简单治疗的时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行申26号: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郭荣保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6年7月21日16时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7月21日18时57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心源性休克;4.心律失常(偶发室早);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后于2016年7月21日23时18分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18时57分。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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