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0年入职某科技公司,2020年6月初,公司与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自李某离职之日起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如果李某违反协议约定不仅要退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还要承担违约金。
2020年6月底,李某从公司离职,7月起,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安排员工与李某每月对接就业情况。期间李某称自己一直待业,由朋友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交了相关劳动合同。
2021年1月后李某不再与原公司对接,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仲裁庭查明,李某离职后实际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与他向原公司告知的不符。后经仲裁委员会调查,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中,实际缴纳社保的公司是基于深圳某技术公司委托,而深圳某技术公司属于李某的竞业限制范围,李某明显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嫌,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某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提醒,劳动合同法设立的竞业限制制度,一方面,惩戒劳动者违约失信行为,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防止用人单位权利滥用,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和生存权。
现行法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及违约金金额的上下限都没有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时,要把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做好沟通协商,并信守承诺。
来源:北京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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