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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属于劳动关系吗?
发布时间: 2025-08-04 13:09:49
浏览量: 137

   01基本案情
   金某与某文旅公司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合作主播直播及提成管理协议》,约定:公司聘请金某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开展公司产品直播推广活动;每天的直播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公司支付金某的合作费用由固定5000元/月和直播收益分成两部分组成;金某需按公司的要求和安排完成直播任务,应当遵守公司平台的各项规定和管理制度,但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
   金某从2024年9月21日起在公司指定的园区,使用公司提供的设备、道具和账号开展直播,主要工作内容是售卖公司园区的门票,直播时间由金某与公司管理人员约定,如需延期或另定时间必须征得公司同意。
   2024年9月28日,金某在直播中被公司提供的鹦鹉啄伤,此后金某离开公司未再工作。因公司未支付合作费用,金某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工资报酬。

   02裁判结果
   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虽然双方在《直播合作协议》约定不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金某与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金某的进行直播的道具、账号等由公司提供,直播时间、内容、地点等由公司确定,且需遵守公司平台各项规定和管理制度;金某完成直播任务后,公司固定支付5000元/月的报酬,且金某对报酬没有议价权。
   因此,可以确认金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了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金某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工资报酬。

   03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直播行业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件。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直播营销等新兴业态催生出“合作分成”“灵活用工”等多元化雇佣形态。部分企业通过签订合作协议、拆分薪酬结构等方式,刻意模糊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试图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处理中,穿透形式化协议的外观,从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切入进行实质审查。揭示了企业利用“民事协议”掩盖规避劳动关系行为本质。
   本案中,公司通过拆分“固定底薪+收益分成”的薪酬结构、设置“合作分成”合同条款等方式,制造平等民事主体的表象,但劳动者对工作安排、薪酬标准缺乏议价权,实质上仍受企业规章制度的刚性约束。这种“名为合作、实为雇佣”的操作模式,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决对此类规避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直指直播等行业“去劳动关系化”的突出问题。当企业通过账号管控、内容审核、绩效考核等手段对主播实施持续性、支配性劳动管理时,即便采取收益分成等弹性薪酬模式,亦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这种思路既尊重了直播行业灵活用工的特性,又坚守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底线。
   随着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仲裁应当秉持实质正义理念,准确识别隐蔽劳动关系,防范企业通过“协议包装”等方式架空劳动法义务。同时,行业监管部门也需加强对新型用工模式的分类指导,推动平台企业建立与用工实质相匹配的保障体系,促进数字经济时代劳动关系的规范发展与和谐共赢。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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