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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仲裁委引用新司法解释兜底条款驳回劳动者“继续履行”的案例
发布时间: 2025-11-03 09:15:33
浏览量: 105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员工能主张继续履行的案件一般都比较难处理,员工能想到该请求说明员工不是“一般人”后面可能有人指点,其次员工并非真的想回来上班,如果终审法院支持了员工请求,基本上员工跟单位谈判的筹码就很大,也能从单位这里获取更多的利益。
  案例起因是这个员工已经与单位打了一轮继续履行,单位一裁两审全部败诉,仲裁委法院都支持了员工继续履行的主张,员工拿到终审判决后,又提起两个仲裁,分别要继续履行期间的工资损失以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也都被支持。
  终审判决后,单位支付完工资损失后,员工又回来上班,但是双方矛盾尖锐,干了半年左右单位一直在抓员工毛病,员工也没法好好上班,但是单位一直支付员工工资,单位专门为了辞退员工找人完善了自己的全部制度。等制度完善完毕后,单位又给员工下达辞退通知书,员工又提起仲裁,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且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等。
  仲裁委引用《司法解释二》兜底条款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不适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驳回了劳动者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比较不常见,兜底条款大都基于主观判断,基于裁判者自由裁量权范畴,每个裁判者理解可能都不一样,适用起来也需要一定的魄力(后附裁决书供参考)。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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