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某大经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薇因与江门市新某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薇申请再审称,(一)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月3日五次进入医院治疗后,病情反复,仍需继续治疗,至今靠药物维持,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都有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我需休病假。(二)我持有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病程严重性的精神疾病门诊专用证。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我所患的疾病不是一般疾病,应享受医疗期24个月,而非6个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新某大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且停发我的医疗期工资、停缴社保均是违法的。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新某大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李某薇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李某薇的医疗期。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薇自2010年12月1日进入新某大公司工作,2016年4月8日起因病请假,其时李某薇在新某大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的规定,李某薇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
对于李某薇认为其经过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于特殊疾病,应参照《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有关内容的表述为: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上述通知并未规定特殊疾病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
同时,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对此问题的解释为:“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应干涉”。据此,李某薇的医疗期仍需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6个月。李某薇认为其医疗期为24个月的主张,缺乏充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薇在医疗期满后既没有上班,也未向新某大公司请假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新某大公司解除与李某薇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薇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诉请,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 琴
审判员:李 磊
审判员:强 弘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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